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及自制自用的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 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产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分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直接申请正式登记。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床土调酸剂等肥料产品申请临时登记,经肥效、安全性验证或抽检合格符合规定条件后,申请正式登记。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五)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工商、质检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质量保证制度进行考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或正式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登记续展最多不能超过两次;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式样;改变有效成份、含量或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严禁用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生产肥料。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肥料出厂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