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