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
(五)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二)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三)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七)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四十二条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纠正、查处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