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地下管线测量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单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展地下管线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向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征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实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等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纳入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市政道路、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道路、公路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附城镇桥梁建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法向桥梁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市政道路交付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经统筹协调后,纳入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因抢险、救灾等必须立即开挖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协商预留横穿道路管道、支线管道、引上管道、用户侧管道接口和其他管线位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涉及已有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不受破坏。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处理。
地下管线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设置绕行标识或者修建临时通道,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施工位置进行复核,对施工等环节实施质量监管。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施工要求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管线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在工程竣工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测量成果送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实施建设工程时,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迁移、变更的,应当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城镇地下管线需开挖道路的,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和管理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镇地下管线年度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或者消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人员和物资,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