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养殖畜禽;
(五)其他危害人体健康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在出售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排泄物和其他废弃物,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定点屠宰的畜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所以外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畜禽屠宰、加工。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进出场的畜禽进行查验登记,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产品流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不得允许其进场屠宰,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二)未依法佩戴免疫标识的畜禽;
(三)患病、疑似患病的畜禽。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施加检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建立畜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
第四章 畜产品经营
第十九条 外地畜产品输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效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到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报验凭证,销售畜产品时应当附有报验凭证。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药物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或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原料和添加剂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料、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展会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畜产品进入市场、展会前,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组织有关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四)定期组织开展畜产品销售区域的消毒、休市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