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养殖、屠宰、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制止或者应当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答复的;
(四)畜产品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违法收取畜产品生产经营者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5日公布的《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