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电子文件及声像资料;
(二)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的地下管线竣工图等测量成果。
住宅小区、厂区、校区以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满五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保管的城建档案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二)电子、声像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
(三)对电子介质形式的城建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四)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
第十九条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档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尊重档案移交人、捐赠人、寄存人的禁止或者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利用档案,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单位公函等有效证明文件;
(四)不得勾抹、描摹、涂改、剪裁、抽取、损毁档案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档案完整性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用城建档案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复制件加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范围收取综合服务费。
政府和社会公益性工程项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
利用档案资料,单位、个人查阅自己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利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平台,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报送虚假城建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
分类规范的有关规定,给予惩戒。
第二十六条 查询、利用城建档案时,造成城建档案破损、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