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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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价格确定程序)

市级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报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区县筹措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经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向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剩余房源安排)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1年仍未出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章 申请供应

第十九条(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达到规定年限;

(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三)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四)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因住房转让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的家庭由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组成;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符合规定标准的单身人士。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程序)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审核登录)

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户籍、身份、婚姻等状况由公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异议审核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异议审核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予以登录,出具登录证明。登录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年内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登录证明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选房。

第二十二条(供应标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家庭人数、构成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不得超过规定供应标准选择住房。

政府指定机构将申请人的原有住房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

第二十三条(轮候名册)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结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源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抽签等方式对已登录的申请人进行选房排序,并建立和及时更新轮候名册。申请人有权查询轮候名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保障对象,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重大情况变更报告)

已登录的申请人,其家庭成员、户籍、住房等情况在选房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

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安排选房前,发现已登录的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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