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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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上市转让和购买政府产权份额)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者由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但购房人、同住人拒不履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房屋管理的行政决定或者有违约行为未改正的除外。上市转让或者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且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转移登记前,先行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但符合确有必要购买商品住房情形的除外。具体例外情形,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上市转让和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程序及价格)

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方可向他人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上市转让或者优先购买的,购房人按照其产权份额获得转让总价款的相应部分。

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应当就购买意愿、购房人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相关价格的确定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符合市场价格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资金管理和房源使用)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后,政府产权份额所得纳入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通过回购或者优先购买方式取得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资金保证)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设立专项经费,及时落实回购和优先购买所需资金。

第三十八条(禁止再次申请)

购房人和同住人取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三十九条(继承)

购房人均死亡,其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产权份额的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依法分割共有物的方式,处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四十条(维修资金)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

配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及配合管理)

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使用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并支付相应费用。

分配供应地区(县)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供后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等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检查物业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有关的资料,了解保障对象人员身份、收入和财产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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