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公开质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发送请求人。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照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照缺席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立案后,认为需要追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专利纠纷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的;
(五)本案应当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专利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处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专利纠纷处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请求人撤回或者视为撤回请求的;
(五)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