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一)公告、鉴定的期间;
(二)中止处理至恢复处理的期间;
(三)管辖权争议处理期间;
(四)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期间;
(五)调取新证据、重新勘验的期间。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依法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请求,可以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项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利纠纷。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对于第一款第一项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及相关证据。
单独对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的,应当提交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二十九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请求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专利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所在地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请求人、被请求人、展会主办方。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受理专利纠纷处理请求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请求人已经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处理程序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部门的调解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犯专利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不能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展会结束后继续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职责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