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依法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操作间等生活功能区域;不得设置可燃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
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确定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消防器材的配置、消防安全监督员的管理范围以及因施工致使其他区域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况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情况严重的,应当提出停止施工意见,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严格执行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举报;
(三)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不得设置障碍物;
(四)在楼梯、走道、电缆井、管道井等,不得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
(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整改资金;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业主提供的房屋和相关场地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高层公共租赁住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使用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六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承担消防安全责任。业主、使用人应当将委托情况书面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高层住宅建筑,由居(村)民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业主、使用人确立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高层公共建筑,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使用人共同协商确立消防安全组织,协商不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业主、使用人组建消防安全组织。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与消防安全组织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费用落实方法和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组织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消防车登高面不被占用,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督促和指导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责任,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