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使用人不得在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固定隔离桩、划定停车泊位等,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禁烟、禁火区域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消防车通道、取水口,消防救援场地、施救窗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标识使用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未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未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的;
(二)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组织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未组织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的。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厨房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未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排油烟管道未按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