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城乡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涉及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现有探测环境良好的国家一般气象站的,应当按照程序予以调整,避免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雷电监测站、风能资源探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单独设立的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海洋气象观测等气象设施;
(五)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专用频道、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气象专用线路、通信网络和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对气象要素探测产生影响的障碍物和干扰源。
前款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者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干扰源,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热源、污染源、辐射源、电磁干扰源等。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保护范围内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