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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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地理位置、范围、标准和具体要求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评审时,应当组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气象设施,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或者其他干扰源;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通信信道;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障碍物;

(二)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体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时,应当依法遵守无线电管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避免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取得拟迁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经依法批准决定迁移的,应当坚持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在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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