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村民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建设申请报告;
(二)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
(三)拟建住房的建筑设计图纸(当地统一采用的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以及按照示范图纸建设施工的书面承诺;
(四)原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原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分户建设住房的不需提交);
(五)区县(市)统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经本村民小组同意后,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村务公示栏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勘查。经调查核实,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依职权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超出权限的其他审批事项,报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涉及占用林地的,报林业部门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审批机关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证件)委托送达给住房建设申请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实施定位放线,确定用地四至和面积。
(四)建设施工。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要求施工,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不得擅自移动用地四至、扩大用地面积和变更户型、建筑风格。
申请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许可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将住房建成,原住房须拆除的应及时拆除。
(五)竣工验收。新建住房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收到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到现场验收新建住房的位置、质量、面积和建筑风格等是否符合要求,原有住房应当拆除的是否已经拆除。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六)登记发证。申请人持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新建住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到区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综合管理工作,对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市规划部门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对规划实施情况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村民住房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批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将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的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