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同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共同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停用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
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十七条 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电梯检验检测或型式试验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出厂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
(二)电梯投入使用后,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