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阻挠、逃避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行政许可、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四十二条被稽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稽察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稽察人员从事稽察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是指项目实施单位、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参建单位和与稽察事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
代建单位,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负责组织实施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的单位。
参建单位,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以及招标代理、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
延伸稽察,是指稽察部门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中介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