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建,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指导意见,作为确定费用标准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二)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四)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线的安全运行;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八)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区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