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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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发展,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新建建筑工程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一)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区域内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医院医疗用房建筑工程;

(二)前项规定以外,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区域内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

(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和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隔震减震技术研发及应用等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条件、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具备提供安装、更换指导等售后服务的能力。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第八条 对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采用隔震减震设计,并在初步设计完成后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应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设计文件中对隔震减震装置性能参数、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维护等提出技术要求。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应当采用而不采用隔震减震技术或者不符合隔震减震技术设计规范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从事隔震减震装置检验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由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组织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隐蔽工程要求组织检查验收并形成记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程序,保证施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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