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应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督促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并形成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五条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应当作为建筑工程结构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单独验收。
隔震减震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交有关隔震减震专项工程资料和使用说明,并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标牌,标明该工程抗震设防烈度、隔震减震装置类别、隔震减震构造及其使用维护等信息。
鼓励建设单位设置地震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建筑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工程隔震减震装置及构造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联系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隔震减震技术的示范工程和相关配套能力建设等工作;
(二)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及推广应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开展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和分析工作;
(四)指导开展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提供隔震减震技术推广应用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健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公布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动态目录。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型式检验、出厂检验和第三方检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二)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三)伪造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报告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是指应用隔震技术或者消能减震技术作为重要抗震措施的建筑工程;
(二)隔震减震装置是指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中用于减少或者消耗地震能量的装置,包括各类隔震支座、消能器等;
(三)隔震减震构造是指按照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设计原则,对结构和非结构部分所采取的各种细部构造措施,包括隔震建筑的水平隔离缝、竖向隔离缝和穿过隔震层的配管、配线、通道以及减震建筑中阻尼器周边间隙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