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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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幼儿园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设计的幼儿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学生家长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公共交通又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学校布局、校车服务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校车服务方案的制定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有区域特点的校车运营模式,推行校车运营服务专业化、集约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资助、社会捐赠等方式支持校车服务,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一定的补贴,将校车运营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并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目标责任考核。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教师、随车照管人员和学生的监护人,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分布及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教师、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传授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进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乘坐校车学生交接管理制度,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下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协助、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服务义务:

(一)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二)聘用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驾驶员驾驶校车;

(三)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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