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校车档案、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
(六)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对学生乘坐校车期间进行安全管理;
(七)履行学生乘车交接手续;
(八)其他保障校车安全服务的义务。
第十三条 学生乘坐校车的,其监护人应当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安全规定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校车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可以临时调用其他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维修的;
(二)校车进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驾驶校车的。
临时调用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应当按照所载明的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驾驶人等事项运行;校车与标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人数和规定的路线、停车站点进行接送,禁止超员。
第十八条 对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公安监控平台,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为校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保额不低于四十万元。
校车保险机构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校车,应当给予优惠,并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效率。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员、超速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的单位、车辆进行抽查,及时查处纠正违反校车安全的行为,并公开查处程序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一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