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和实际需要,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订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供水单位的供水能力等,结合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建议、用水项目情况、前3年同期抄表计费水量等用水情况核定用水计划。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重点用水单位用水未满3年的,参照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不影响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或者一年下达一次重点用水单位的月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供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用水。
因调整生产经营规模、用水设施设备变化等情况,重点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自用水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表;因故未能及时抄录用水量的,应当注明未抄录的用水单位名称、原因等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节水器具或者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金属等高耗水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节水型农业,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推广旱作物种植,限制高耗水农作物种植面积;在沿海地区,应当加大陆地农业向海洋农业转产的比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农业节水投入,加快灌排工程更新改造,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和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推广水肥一体化技术,提高农业用水用肥效率。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在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鼓励用水单位之间推行串联用水和循环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