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进加价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点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水情况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自用水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点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未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未对尾水回收利用,或者原料水的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