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营许可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