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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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第四十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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