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文件。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与使用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改造和重大修理无法委托原制造单位实施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改造方案、重大修理方案进行论证。专家库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
改造、重大修理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提供相对应的型式试验报告,出具质量证明书。改造、修理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施工日期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在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电梯远程监测的标准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使用人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属于业主共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由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共有人就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助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代为履行管理责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明确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电梯的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不同厂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同的物业管理项目,均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通话装置完好;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电梯使用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