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三)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九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组织协调本市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
第四十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一般电梯事故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服务机构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电梯主要零部件销售价格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企业不同厂区、物业管理项目配备专门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能保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或者通话装置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停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的。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