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三章 登记汇聚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应当遵循应登尽登、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登记数据。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是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由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在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分布运行,实现互联互通。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可以依照业务需要和数据汇聚规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开展行业数据汇聚,构建行业数据资源子平台。
第二十一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本地区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并按照采集目录、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新建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登记汇聚项目相关数据。
对未实施汇聚的新建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不得予以验收,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四章 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精细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尚不具备条件提供给其他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暂不共享类。
凡列入暂不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作为依据,有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予以审定,并将有条件共享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乡治理中采用比对验证、检索查询、接口访问、数据交换等方式,实时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标准,实行主动推送,推广精细服务,并开展评价。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支持利用大数据开展监督,发挥信息公示、预警、引导作用,提高社会运行的预见性和精细化。
第五章 开放开发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开放。
第三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是全省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平台,由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经省数据管理机构批准,有条件的设区市可以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子平台,子平台应当通过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的连通性和安全性等测试。
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