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省或者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并将授权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第三十五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授权数据管理机构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三十六条 组织开放开发的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安全应用规则,防止越权使用数据,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加强政务数据采集处理、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数据、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的;
(二)重复采集数据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汇聚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
(五)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