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巡查养护制度,或者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制定本单位配套工程安全应急预案,或者制定而不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五)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六)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七)不履行本本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