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未按标准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洗车污水流到机动车洗车场外区域的;
(二)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洗涤剂产品清洗车辆的;
(三)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洗车场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