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未按规定对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组织开展培训考核,或者安排未取得执法资格或者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责任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
(六)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责:
(一)在追责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阻挠、干涉追责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的方式、程序依法履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规追究。
第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等成员单位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调查报告,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线索,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对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线索进行调查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应当同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作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前,应查清事实,并根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确定责任,同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