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注册登记和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注册登记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办法》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非机动车的,按照本办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登记注册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两轮或三轮电动车,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的,实行限期备案管理制度;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购买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登记注册产品目录范围内的四轮电动车,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当日内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发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实行限期备案管理的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填写申请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电动车,应当在当日内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发有效期3年的临时通行证和特种标牌;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通行证和特种标牌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注册登记或备案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提供便利。
鼓励电动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号牌(标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实行限期备案管理的电动车,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电动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5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日内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管理手续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办理补领、换发、转移登记手续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