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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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注册登记或备案的电动车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数据库,并在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网使用。

第五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备案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八条 临时通行证、特种标牌有效期满的电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五)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置转向灯的,禁止上道路行驶;

(六)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行驶;行驶过程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逆向行驶;

(九)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牵引动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一条 驾驶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通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实行限期备案管理的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驾驶电动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其专用通道内行驶。在未设有专用通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最右侧行驶。

第三十三条 驾驶电动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电动车应当在停放点统一朝向有序停放。未设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车停放点,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电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电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

设立充电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特定区域或者路段通行。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三轮电动车通行。

第三十八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仅造成人员轻微伤、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应当迅速撤离现场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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