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设施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和供水单位开展演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因此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