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本规定;
㈡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㈢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㈣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㈡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 ㈢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
㈣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㈠开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㈢协助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登记以及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㈣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㈤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㈥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
第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㈠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㈡教育、卫计、体育、文化、交通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㈢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评价,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求助、投诉和举报。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求助、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有查处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