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㈠依照设计功能、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㈡检查、修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㈢装饰装修符合相关房屋安全规定;
㈣防治白蚁;
㈤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按照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 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㈠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影响房屋安全;
㈡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
㈢擅自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㈣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㈤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
㈡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经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开。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报告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