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小作坊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和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地面、墙面应当平整硬化,易于清洗消毒;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禽畜养殖场所、垃圾站、公共厕所、化工企业等污染源周边25米范围内不得开办小作坊;
(三)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并能够妥善处理垃圾和废弃物;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工艺技术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五)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二)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六)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罐头等高风险食品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