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小作坊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