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气瓶安全重大隐患的,在5日内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委托的气瓶检验机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及时上传送检气瓶的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气瓶检验机构上传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充装单位标志;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和翻新;
(三)将未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
(四)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
(五)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十三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使用自行车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千克)以下规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一次装载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4只。
第十四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瓶装气体:
(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瓶装气体;
(三)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气体。
第十五条 瓶装气体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知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盛装的气体;
(二)使用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更改气瓶的商标或者其他标志;
(五)擅自拆解气瓶。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的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资格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燃气车辆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将新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办理旧瓶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车辆停车场(库)。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 燃气车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废。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注销登记时,应当将燃气车辆报废信息及时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机动车回收企业接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的,应当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年度气瓶安全管理执法检查计划,建立气瓶管理各环节市场主体名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从名录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