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送气人员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以下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数量超过4只,或者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超过14.9kg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该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销售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瓶装气体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处1万元罚款;
(三)销售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的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非法改装车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在充装前未核对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气瓶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