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
(三)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装置;
(四)安装完好的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装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高收集、运输服务质量。
收集、运输人员应当规范作业,主动向餐厨垃圾产生者出示工作证件,并如实填写收集、运输单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并按照要求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二)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频次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分类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收集后及时复位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并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四)保持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六)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三)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倒卖或者转让餐厨垃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实行集中定点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为食用油。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并依法颁发许可证件。
未取得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处置服务协议)。
处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处置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服务费用、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约定接收餐厨垃圾;
(二)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及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五)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
(七)保持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八)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倒卖或者转让餐厨垃圾;
(三)随意倾倒和排放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