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为农气象服务水平,防御农村气象灾害,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气象服务是指面向农业、农村、农民开展的气象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活动。
海洋捕捞气象服务工作及相关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气象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立足公益、需求导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气象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辖区内农村气象服务的重大问题。农村气象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水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农机、广播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农村气象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当地农村气象服务的相关工作。
农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气象服务工作。
第七条 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应当纳入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第八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气候、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拟定农业生产布局、结构调整、气象灾害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气象服务方案和业务流程,加强智慧气象和农业遥感技术应用,建立智能化农村气象服务业务平台,完善农业气象服务体系。
第十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粮油作物、水果、蔬菜等生产有关的农业气象指标和农业气象灾害指标数据库,指导农业生产;对新引进的品种,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重点做好以下气象服务:
(一)针对春耕春播、夏收夏种、秋收秋种等关键农时和施肥、喷药、灌溉、晾晒等农事活动,提供气象预报、情报服务。
(二)针对特色农业、设施农业、水产养殖,开展农业气象专题预报、情报服务。
(三)针对林果、花卉、观赏植物,开展开花期、采摘期等生态旅游气象预报服务。
第十二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气象服务:
(一)通过气象信息快报、重要天气预报、气象服务快报等形式,向相关决策部门报送农村气象服务材料。
(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12121电话自动答询、手机短信、青岛气象APP、电子显示屏、广播喇叭等传播平台,提供气象信息。
(三)与家庭农场、种植和养殖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企业等新型农业规模化经营主体,建立直通式服务。
第十三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多发区域及特色农业、设施农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等需求明显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监测站网,提高农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能力。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镇(街道)、村按照规定设置气象信息电子显示屏、广播喇叭、警报器等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设备。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自动气象监测站网、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设备的维护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在粮食主产区、林果种植区、特色农业区、冰雹多发区、水库等区域,按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标准化要求,建设作业站点,配备必要的作业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