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化要求配备作业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加强作业人员考核,做好作业站点和装备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防雹、水库蓄水、生态改善、森林防火的需求,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服务站管理,配备镇气象协理员和村气象信息员。聘用人员信息应当报区(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对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进行气象业务知识培训,及时向农村气象服务站和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发布相关气象信息。
农村气象服务站和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应当及时接收、传播相关气象信息,协助镇人民政府和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灾情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气象服务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及农村气象服务站有关人员的津贴、补贴等应当纳入市、区(市)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农业合作社、农村种植养殖带头人等需要专项气象服务的,经镇人民政府确认,区(市)人民政府核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向其提供专项气象服务。专项气象服务的内容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鼓励从事粮食生产等重要农产品供给的农业合作社、农业种植养殖大户,参加农业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保险费用经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一定比例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在农村气象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目标责任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农村气象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整改。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气象服务站的考核。农村气象服务站应当加强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日常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聘。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