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凭本人残疾证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安装道钉、提升道牙高度等方式防止车辆进入。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
(二)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四)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五)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六)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