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构)筑物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沿线上方及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所、冷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作业单位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保护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