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全程票价。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证件乘车。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人员,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发现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测量设备及安全防护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机;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
(十)越过黄色安全线或倚靠屏蔽门(安全门);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危及安全的危险行为;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站、乘车,但携带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活动的;
(八)在车站、车厢内滞留、乞讨、卖艺、大声喧哗、收捡废旧物品,躺卧、踩踏座椅;
(九)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非营运活动;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