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新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在变更前及时告知邮政企业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邮政用户的用邮需求。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不具备条件设置村邮站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邮件代办人员。村邮员或者邮件代办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动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
拨用地目录的,由邮政企业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拨,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相关费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旅游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统一验收,同步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新建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规划前,征收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配合邮政企业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报箱的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法定验收程序组织验收,不合格项目应当及时完成整改。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负责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邮政企业交运的邮政普遍服务邮件,并在车站、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等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
第二十六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应当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免于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邮件运输寄递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以及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在通过收费公路(桥)时,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邮政普遍服务运输车辆及人员进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被服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标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智能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建设,提升邮政普遍服务科技化、智能化水平,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效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查询、邮件损失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申诉率等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指标,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作出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